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趙榮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趙榮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具狀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已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