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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39、75390、80941、824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6部分之有罪判決(含所定應執行刑),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宏此部分(下稱被告)無罪;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1部分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共19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1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其後同居人或受僱人究係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㈡查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

位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所(該址為被告之限制住居地,且與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狀所載住址相符,見第一審聲字第1422號卷第11至12、21頁,原審卷一第89頁),由負責接收郵件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見第一審訴字第54號卷二第93頁送達證書),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送達於受僱人之情形相當,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上址住所係位於○○市○○區,亦即被告非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13年7月3日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延至同年月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戳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似已逾期;第一審亦認被告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3年7月15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另於同年8月9日裁定更正部分日期之記載,見第一審訴字第54號卷二第219至220、231至232頁),被告則不服第一審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19至121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是否合法,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復未審認第一審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及被告就此所提抗告有無理由,逕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自非適法。

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檢察官上訴書關於附

表二編號12之記載,應係編號11之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