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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林茂唐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上 訴 人 陳麗卿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上 訴 人 方瑞豐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瑞豐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麗卿代 理 人 林茂唐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6825、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茂唐、陳麗卿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茂唐、陳麗卿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詐偽罪,林茂唐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陳麗卿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茂唐、陳麗卿(下稱林茂唐等2人)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2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林茂唐等2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就上訴人方瑞豐所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文物,絕大多數之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均非如附表五「S-1表說明」欄、「天暢藏珍書刊說明」欄所載(即俗稱之贗品)有所認識,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明知上述文物多為贗品之方瑞豐,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文物在美國成立FangMax Artifacts Corp(下稱方美克斯公司,方瑞豐、林茂唐分任董事長、總經理兼財務長),並授權參與人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方瑞豐、林茂唐、陳麗卿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兼財務長),在臺灣經營網路文物博物館及在實體博物館展覽上開文物,而有事實二之㈠所載,與方瑞豐共同基於詐欺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A所示曾敬翔等人(參與期間、分工方式,詳如附表A所示)共同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及以天暢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以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名義,分別以:邀請他人至天暢公司參觀時進行介紹、在天暢公司所出版之「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或S-1表(投資人可從網路下載閱覽)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不實宣稱:屬方美克斯公司資產之附表一所示文物,其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並時常於天暢公司(含其各地營業處)舉辦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或課程,主要主講人為林茂唐、曾敬翔),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致其附件表(下稱附件表)1-1所示之人(含不在名冊內之羅銘清、羅道彥,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郭永瑜等6人)因而陷於錯誤,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分別於101年間、102年年初,與天暢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天暢公司、林茂唐、方瑞豐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股款共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幣別者外,均同)3784萬5378元(如附件表9-2所載),方美克斯公司之後即製作發行該公司股票交付上開人等。林茂唐等2人復有事實二之㈡所載,與曾敬翔等人自102年5月間起,以同前招募方式,致附件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間至104年6月11日,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預計發行之2.5億股增資股股權,而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天暢公司、林茂唐、林茂唐另成立之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股款共計1億9711萬3000元(如附件表9-3所載),方美克斯公司之後再製作發行該公司股票交付予附件表1-2所示之人。總計林茂唐等2人因參與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有價證券(包含事實二之㈠所示原始股、事實二之㈡所示增資股),獲取之財物為2億3495萬8378元,並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之犯行(至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招攬郭永瑜等6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係依憑林茂唐等2人之部分供述、方瑞豐之陳述、附表A所示部分共犯、天暢公司相關財務人員、部分投資人、鑑定人之證述及鑑定人提出之鑑定意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天暢公司日記帳、第一審勘驗天暢公司說明會及課程之錄音光碟結果、投資人提出之股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林茂唐等2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已說明其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

三、原判決復以:㈠本案行為主體為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為參與募集、發行

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法人,而林茂唐等2人分別係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且於參與方美克斯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過程中,均有詐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其等參與部分,天暢公司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其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均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第175條第1項之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林茂唐等2人所犯詐偽罪,與方瑞豐(係事實二之㈠)為共同

正犯;所犯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方瑞豐(係事實二之㈠)及附表A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A所示)。

㈢林茂唐等2人招募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各次行為,時

間密接、方式相仿,且反覆實行,所為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㈣林茂唐等2人前雖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與

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尚難認其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林茂唐等2人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等容有錯誤,且誤將其等與方瑞豐所另共犯之詐欺張本源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與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復有未及審酌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即併案部分),關於林茂唐及參與人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未妥等可議之處,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罪刑、林茂唐及參與人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經分別以林茂唐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招攬投資

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所取得之金額,達2億餘元,參與認購之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及其等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林茂唐有期徒刑8年8月、陳麗卿有期徒刑7年2月。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2人部分,除後述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採證認事及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林茂唐等2人上訴意旨:㈠林茂唐部分:

1.附表一所示文物是否具有價值,最主要即在確認其年代,且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聲請上市之投資計畫書已清楚載明,以文物展覽之門票收入為公司主要營收,不論是否贗品,有展覽之價值,即有營利之可能,上開文物只要是古文物,伊即無詐騙行為,故採取破壞性鑑定方式為必要手段,原判決否准伊為破壞性鑑定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認為伊將所取得之2.5億股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售予他人,係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行為,與卷附FMAC(即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股東名冊表頭所記載之「MAO-TANG LIN'S SHARE TRANSFER 0F FANGMAX ARTIFACTS CORP.(按:

林茂唐所有之方美克斯公司股份轉讓)」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法。

3.證券詐欺雖與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不同,但兩者皆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下之不法證券交易行為,則證券詐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或稱直接利得)之計算,自亦應比照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採取貼近實質利益之「淨額計算」方式之法理,經扣除天暢公司、方美克斯公司相關經營成本,則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未達1億元,原判決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顯有違法。且羅銘清、羅道彥之股款及謝喜麗50萬元股款均係匯至方瑞豐帳戶,自不應將上開部分計入伊之犯罪所得。

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直接利得」與刑法上的「犯罪所得」為不同概念,原判決以本件行為態樣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同,未審酌不法證券交易直接利得之計算不宜套用刑法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且未明確認定伊實際上確實取得何種利益,是否已用以支付相關成本與必要支出,逕以投資人所繳納之股款為計算直接利得之基礎,顯有違法。㈡陳麗卿部分:

1.伊於方美克斯公司內並無任何職稱,於天暢公司僅擔任監察人,無實質指揮或決策支配權,非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原判決逕以伊係代理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天暢公司財務長,即當然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計算直接利得未扣除犯罪成本,且既未對伊為沒收宣告,對伊之犯罪所得亦無計算,乃逕論伊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顯有違法等語。

六、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林茂唐等2人之部分供述、方瑞豐之

陳述、盧泰康、邵慶旺、楊淑銘等鑑定人就附表一所示文物之鑑定意見,及方瑞豐顯然無法合理交代附表一所示文物之來源,足以認定上開文物確如附表五鑑定意見所載,多屬贗品無誤,方瑞豐所舉各項上開文物均為真品之辯解無從採取。且方瑞豐於103年6月30日,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文物在內的600件文物,以3000萬元售予天暢公司(即平均1件5萬元),益證上開文物並無方瑞豐所稱之極高價值,確屬贗品。而林茂唐等2人未曾要求方瑞豐提出第三人之鑑定證明,或以自行尋求鑑定之方式,確認其中任何一件文物的真偽,復以上開顯違常情之價格向方瑞豐購買上開文物,且於天暢公司在嘉義市立博物館辦理展覽時,就所展出一般人即知,頗具知名度,且價值甚高之「汝窯」文物時,未於展出前確認價值、辦理保險事宜,益證其等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且以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向不特定投資人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權達2億餘元,自有以詐偽方式募集、發行股票犯行,所辯並非故意,而係有認識之過失等語,即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8至33頁)。林茂唐請求將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破壞性之鑑定,會對相關文物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僅能鑑定文物的年代,仍無法辨識相關文物是否具S-1表、「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所描述的品質、特色,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難生全面釐清之作用,並非合宜之鑑定方式而否准其請求(見原判決第69至70頁)。已就何以認定附表一所示文物多為贗品,林茂唐等2人對相關文物可能為贗品,主觀上有認識,基於縱係贗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以詐偽方式非法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增資股,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證據之方式何以無必要等節,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林茂唐上訴意旨所云,原判決未依其所請為破壞性之鑑定違法等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無可採。

㈡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林茂唐等2人供述200萬美金的增資款,實源自其等所招募之投資人交付之股款等語、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102年11月間到期之票據、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之記載,以及附件表1-2的投資人,甚多於102年11月之前,就已經簽約認購該等增資股,甚至將認購股款繳付完畢,可知上開投資人認購增資股時,林茂唐並未以自身資金繳納股款,應無已取得增資股股權可供出售給上開投資人之情。再佐以張家豐所陳: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流程為天暢公司確認會員股數後,再由美國將股票送到天暢公司等語,及本案增資股股東所提出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印製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10日、105年3月10日(參見附表四)等情,可認所謂林茂唐認購增資股,只是由其取得、負責處理該等增資股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而非其已實際取得該等增資股的股權。方美克斯公司發行增資股之前,已有公開招募他人認購之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前述規定所稱之募集、發行,並非如林茂唐所辯,係出售其取得之增資股股票,已甚明確。至卷附第一審請求法務部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提出司法協助之英文譯本所載,FMAC(即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東名冊表頭「MAO-TANG LIN'S SHARE TRANSFER OF FANGMAX ARTIFACTS CORP.(按:林茂唐所有之方美克斯公司股份轉讓)」(見第一審卷九第223至233、241至261頁),乃第一審所為之認定,並非得為有利於林茂唐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5至57頁)。且第一審所為上開股份係先由林茂唐購買再為移轉之認定,業經原審以第一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所不當,而為撤銷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76頁),林茂唐仍執上開書證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無據。

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

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為認定。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行為主體為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為參與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法人。林茂唐為方美克斯公司總經理兼財務長、天暢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在該等公司中均具有主導地位,陳麗卿雖非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的董事,且其職稱形式上亦無「經理」2字,但依其等自承之附表A所載分工內容,陳麗卿所擔任的財務長一職,實質上即是天暢公司的財務經理,對於天暢公司的財務事項具有主導地位,與林茂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業務執行,同為本案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業務之執行負責人,其等與擔任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董事長之方瑞豐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見原判決第58、71頁)。陳麗卿上訴主張其非法人行為負責人,自無可採。

㈣「證券詐偽」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

異,反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二致。是以,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方屬合理。換言之,計算投資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原判決認定,林茂唐等2人共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3784萬5378元、增資股1億9711萬3000元,合計2億3495萬8378元(分別如附件表9-2、9-3、9-1所載,見原判決第64至67頁),已敘明:(1)方瑞豐就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部分,與林茂唐等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林茂唐等2人自應就方瑞豐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亦即方瑞豐所招募之投資人認購之部分亦應計入林茂唐等2人之犯罪所得,據為犯罪所得財物是否逾1億元之基礎。

至方瑞豐透過同案被告曾秀英,招募投資人羅道修、羅道彥購買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並匯款至方瑞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核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縱事後曾秀英自費償還該2名投資人已繳付之股款、承接該2人之股權,仍無礙於方瑞豐「募集」行為之成立(見原判決第52頁),該2名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自應計入林茂唐等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內。(2)林茂唐等2人以事實二所載詐偽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實係騙取投資人之財物,其等因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所獲得之款項,與其等使用之詐偽手段間具有直接因果關聯,行為態樣與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無扣除成本的問題。林茂唐等2人仍執原審辯解,主張應扣除共犯方瑞豐招募之部分,及應援引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扣除天暢公司、方美克斯公司相關之經營成本,並無理由。

㈤綜上,林茂唐等2人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未依速審法規定減

輕其刑外,其餘上訴理由均無可採。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2人罪刑之理由:㈠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㈡經查,本案自106年9月5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迄原審判決宣示之

日止,雖尚未滿8年,然於115年1月2日繫屬本院時已逾8年。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之延滯,係因起訴之共犯人數、被害投資人眾多、系爭文物是否贗品須經專家鑑定、事涉外國公司,案情複雜、審理費時所致,尚難認全係由於林茂唐等2人造成。本院依本案在法律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審酌結果,認本件侵害林茂唐等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而有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林茂唐等2人之刑,尚有未洽,為維護林茂唐等2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林茂唐等2人前揭上訴意旨,固均無足採;然其等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及適用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惟不影響犯罪事實及科刑應審酌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2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並自為判決。依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2人及參與人等之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包含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分,故本件將參與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茂唐犯罪所得、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林茂唐、天暢公司、大器公司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七編號1、4、5所示,並維持關於陳麗卿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陳麗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述其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林茂唐等2人及參與人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計算犯罪直接利得未扣除成本,有理由未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此業據原判決指駁在卷,核無違誤,應認關於林茂唐等2人之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等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方瑞豐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方瑞豐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罪刑(不含前審判決確定之與林茂唐等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想像競合犯同法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方瑞豐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名以外罪名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後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