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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張世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世忠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駕車自賀晟建材行載運物品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賀晟建材行負責人洪自明所述其並未取得營建混合物土石方資源堆置或分類許可,亦未依法領得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登記證,上訴人載運之本件物品,係開挖地下室所產出,經篩選後所剩餘、未再經加工或分級處理之水泥塊等物之證言,並輔以傾倒地點之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緝紀錄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經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詳敘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等,於未依法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完成分類、處理或進入再利用程序前,尚難認已轉化為資源性物質,仍屬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流向管制。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所載運者係供作路基使用之次級級配水泥塊料身,屬有用資源而非營建廢棄物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載有「次級級配」之請款聯單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是原判決關於本件廢棄物之認定,並非僅以物品之粒徑大小或級配規格等物理狀態作為判斷依據,而係依綜合其產出來源、處理狀態及是否依法進入再利用體系等情狀為整體判斷,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基於物質生命週期管理之立法意旨,即廢棄物經適當處理得轉化為資源,反之,資源若未依規定使用或處置,即應回歸廢棄物管理體系之規範精神相符。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內容為綜合觀察,不得僅截取片段事由,或以單一量刑因素,即指為量刑不當而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素,所為刑之量定,係屬適當,而予維持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已屬從輕,且趨近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濫用裁量權,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失當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所載運者係經土石方資源分類處理產出之碎石級配,非屬營建廢棄物,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或稱原判決未採納其所提出萬豪園藝場現場照片及需扶養身心障礙母親之相關證明,作為量刑有利因素,而有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證據調查必要性及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