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江宛諭
陳海蓉
柯楚筠
賴奕勝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
715、13446、16324、17181、1946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76
14、8929、12152、12376、1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對上訴人江宛諭從重論處共同主持犯罪組織1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3罪刑,對上訴人陳海蓉、賴奕勝各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共44罪刑,對上訴人柯楚筠則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共33罪刑,並分別定不等之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江宛諭、柯楚筠、賴奕勝之量刑部分,均改判較輕之不等之刑(含執行刑),另就陳海蓉科刑部分,則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江宛諭主張略以:伊與共犯賴建廷(所涉已判處罪刑確定)共組本件收簿集團,但參與程度較賴某為輕,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第一審卻判處2人相同刑度,原判決雖撤銷改判,然未考量伊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僅減少2月,顯有不當云云。
㈡、陳海蓉上訴略以:①伊並非主謀,亦非主要獲利者,犯後除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持續給付分期款項外,仍有意與其他未到庭之被害人協商,原判決對伊之科刑,未如其他上訴人般,亦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自非允洽。②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公布,仍以舊法較有利於伊,原判決認為新法有利,對伊量刑審酌有不利影響之不當云云。
㈢、柯楚筠上訴意旨略以:除如陳海蓉前揭上訴②所述外,另主張伊在本案參與及擔任之角色層級最低,加入時間最晚,且除繼續賠償已和解之被害人等外,亦有試圖籌款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狀,原判決撤銷改判之刑,仍屬過重云云。
㈣、賴奕勝上訴略以: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且在本案僅係聽命行事之極低階角色,層級甚至低於未繳回犯罪所得之陳海蓉,原判決卻判處較陳海蓉為重之刑,已有不當,復未斟酌伊係辦理貸款,因一時不慎始參與本案,並非窮凶惡極之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⑴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間未盡相同之相關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分別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海蓉之量刑結果,另就江宛諭、柯楚筠、賴奕勝部分,則撤銷改判其3人均輕於第一審之不等徒刑及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21頁)。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配合共犯間擔任角色及參與時間等各異情狀所為之個別化量刑,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於法無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而未予酌減,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本件原判決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等資料,及第一審判決載敘江宛諭本案獲得之報酬業據扣案等情,敘明第一審對江宛諭之量刑,已實質斟酌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為量定,江宛諭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因法律增訂而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尚不宜過度減刑等旨。況江宛諭與賴建廷各繳交扣案犯罪所得金額雖有不同,然相較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俱屬有限,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情況為斟酌、考量後,已對江宛諭從輕量刑,酌定之執行刑,相較判刑確定之賴建廷,雖僅略減數月,尚難謂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可言。江宛諭徒憑己見,持前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⑶原判決對賴奕勝撤銷改判量處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低於其維持第一審就陳海蓉之量刑判決所處刑度,賴奕勝指摘原判決仍科處其較陳海蓉為重之刑,顯有誤會,尚非有據。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已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外,於決定法定刑及處斷刑時,仍以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及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框架之裁量準據,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另有法定減免事由,於重罪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仍無影響,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是法院於裁量具體刑罰時,一併具體斟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即已評價完足,難謂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對陳海蓉、柯楚筠想像競合之加重詐欺各重罪,已說明無論想像競合輕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俱不影響各該重罪處斷刑之決定,且敘明審酌量刑因子亦包括其2人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柯楚筠於第一審僅對其所為爭執法律之適用),復綜以各自犯罪情節及行為人情狀(含柯楚筠在本件收簿集團之位階層級及加入時間均不及陳海蓉),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海蓉量刑之裁量結果,另就柯楚筠部分,則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核其刑罰裁量,難謂有何對洗錢評價不足而影響其等量刑之偏失。陳海蓉、柯楚筠執前開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是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