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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張琬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7、4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琬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編號2、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併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惟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所宣告之刑,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志林以新臺幣25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依約給付各期款項,考量上訴人繼續履行和解約定,其所處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緩刑之宣告,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包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難認其所宣告之罪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之旨。又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共計3人,上訴人僅與盧志林達成民事上和解,與其他告訴人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