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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A男(代號:AB000-A112597A)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A男(代號AB000-A112597A)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應予維持等旨(原判決第2至3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究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僅以未取得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原諒為由,不予減刑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須所宣告之刑(含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宣告刑,經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在2年以下,始合於緩刑要件。本件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2月,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始得為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則未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其為初犯,現就學中,已盡最大誠意提出和解方案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