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林逸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69、

776、811、1071、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逸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且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凈重約144.73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8.41公克,可供製成大量毒品咖啡包,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危險非輕,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情節輕微要件,無從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第4至5頁)。上訴意旨以本案是國內運輸,且毒品價值不高,亦未流入市面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係屬違法。經核係對原判決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且除介紹許志豪購買毒品外,尚親自參與包裝及運輸毒品犯行,佐以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侵害法益情節及程度均屬重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不知悉許志豪所購買毒品之純度,且所參與者,就整體犯罪支配力極低,是交友不慎才鑄下憾事等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其刑與否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