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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許峰齊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峰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所宣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所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則其未贅述是否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其應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