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宗欣儀原審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宗欣儀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由其原審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劉欣怡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