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薛榮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1、1972號,起訴暨追加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114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薛榮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尚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倘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謂已為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表示法律意見,並敘明所謂自白乃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如對於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主張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仍不失為自白等旨,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之案例事實有別。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自白之定義,與上開本院裁判意旨相違,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重行量處上訴人較輕之刑度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至刑事上訴聲明狀雖另稱:其餘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