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林詠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詠傑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下稱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如其附表一編號二(下稱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尚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如編號1所示之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所示之量刑,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編號1、2所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上訴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屬偶發初犯,其於偵審中配合調查,坦承犯行,原審未考量及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