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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陳麗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麗菁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列各款事項(包括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節,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背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僅以部分量刑事由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舉之現金收據憑證、其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清寒證明等有利之事證,原審未予斟酌量刑,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未因本案受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責、比例與公平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上訴人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甚詳,並非僅憑其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即不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