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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李健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健源經第一審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已說明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將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列為有利事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而為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其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而無再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漫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以駁回。此外,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