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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謝佩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4、1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謝佩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詳敘經綜合其於審判程序中之實際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無改處較輕刑度之必要,因認第一審量刑係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其嗣後已有補齊匯款,實際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准予補正相關程序並續行審理,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輕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同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