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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宋婕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令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宋婕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找工作受騙才為本件犯行,其有悔過之心,也願意面對錯誤,一個人兼3份工作努力賺錢,分期付款賠付給告訴人,家中尚有女兒需要陪伴照顧,請求給予機會,不要讓其去坐牢等語。而於原判決之量刑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