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曾淇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令之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淇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是家中獨子,需扶養80歲且罹病的母親,若其入監服刑,無人可賺錢養家、照顧母親,且其是第一次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不知刑罰後果如此嚴重,以後不會再犯,請將本件刑責減至最輕等語。關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