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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楊上賢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4號,114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上賢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尚非僅憑上訴人另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不予酌減其刑。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著重於上訴人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未予酌減其刑,且未適切斟酌其犯罪動機、未獲取報酬,僅擔任從屬角色等項,未符合現代刑事政策追求矯正、教育及社會復歸之核心理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所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