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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龍泳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龍泳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理由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已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其在所羈押期間已痛改前非,父親也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其近日接獲通知即將入伍當兵,望請輕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究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