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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吳東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3、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東村經第一審論處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其判斷重心在於行為人未來是否仍有受刑罰執行,以達成刑罰預防效果之必要,係屬法院裁量之職權事項。倘其裁量合於法律範圍,且無顯然失當,即不得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敘其雖無前案紀錄,惟斟酌其接續故買犯行對於國土永續經營所生之危害,及其遲至另案被告獲緩刑宣告後始行認罪,自白動機具功利性,難認已具自新基礎,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核係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著眼於緩刑之風險評估功能而為整體判斷,並無明顯裁量濫用,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列情形作為反面認定而為不利判斷,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誤,自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不當限縮緩刑裁量範圍,未調查其家庭結構,僅依上述「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排除緩刑,且就其認罪事實於量刑及緩刑判斷為相異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混淆量刑與緩刑之不同功能,憑持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戶籍謄本及上訴人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