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甲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6月。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檢察官與被告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重新判斷第一審量刑之妥適性。倘認第一審量刑確有不當,第二審自得撤銷並重新裁量,以確保罪刑相當。若改判之刑度仍在法定刑範圍內,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使量處較重之刑,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當時為甫滿12歲之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繼父、本件犯行導致A女懷孕生產所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審理期間多次恐嚇協助A女之社工師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事,認第一審量刑失當而予撤銷並重新量刑。核其所量刑度,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尚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徒謂原審判決未尊重第一審量刑,具體說明新增之量刑事由,而有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個人主觀意見,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處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解釋上應認定為對於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量刑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