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李志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志明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稱其願主動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剩餘欠款並取得和解書,至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是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前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主張,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