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洪竟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竟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不相適合之處,且明顯不利於上訴人而違背法令等語,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