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黃宇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0、11607、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宇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且定應執行刑,復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少量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特定,並非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外散之風險較低,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所犯情輕法重,復自白犯行不諱,雖已依法減刑,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敘明何以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