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上 訴 人 高振文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高振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量刑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其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審酌,兼衡上訴人犯行造成之損害、危險,尚未與告訴人林依玲、謝陳業(下稱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其所為論斷,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兼顧上訴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指原審未查證告訴人2人是否有撤回告訴之意。原審未安排和解事宜,量刑未考量上訴人在和解方面之努力,要屬違法等語。然告訴人2人如欲撤回告訴,其等自會向法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而告訴人2人於原審均未曾到庭,曾一同具狀表示其等因對上訴人仍心懷恐懼,故以書狀陳明意見,請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裁罰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撤回告訴,原審自無庸查證告訴人2人是否欲撤回告訴。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制度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以被害人有意願調解為移付調解之前提,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查告訴人2人經原審傳喚並於傳票中註明「如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庭前告知,再行安排」等語,惟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有相關送達證書及原審刑事報到單可參,告訴人2人顯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原審衡酌前情,因認無移付調解之必要,而逕予終結本案,並無不合,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之物罪、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