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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被 告 李彥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彥增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在其「邏輯思考X有一說一」粉絲專頁上,張貼如其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欄所示貼文,使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就誹謗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改判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並為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將如何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且所載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個人資料,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予以利用;僅於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事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其他例外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前述有關不受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所拘束之事由,既屬規範非公務機關如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例外性規定,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如何涵攝「增進公共利益」、「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法,以免損及個資法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立法目的。而個資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三、原判決認被告公開A男個人資料之行為,並未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說明略以:被告在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張貼足以識別A男本人之臉部清晰照片,主要係因認為A男擔任選務人員執行公務時有瑕疵,為對A男提出刑事妨害選務公正及妨害投票罪之告訴,而為上開利用行為,衡以選務公正與有無妨害投票等屬於公共事務,為公共利益之考量,且被告並未惡意捏虛,縱被告所為實際上無益於選務與民主選舉程序之運作,更易對A男造成名譽損害與生活困擾,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惟稽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貼文內容,被告貼文除欲對A男提出刑事妨害選務公正及妨害投票罪之告訴外,尚有「逼他在台灣混不下去」、「我會讓你們難看到想移民的」、「一命換一條腿都行」、「我就是要讓你們死。」等言詞。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亦已認定被告發布該貼文之目的在於使A男感到害怕,對A男為惡害告知(見原判決第4頁第30至31行),並論述:貼文內容所稱要讓A男在臺灣混不下去、有人能找到A男的工作地、親友等情,顯然係表示要加害A男之名譽,最終使A男「難看到想移民」,而「一命換一條腿」、「我就是要讓你們死」等語,對一般人而言,應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被告固辯稱其此部分所指之僅為社會性死亡而非物理性死亡云云,然觀之該貼文所載文義,實難認「我就是要讓你們死」一語僅係指要讓對方社會性死亡,且不論該貼文內容所指者為社會性死亡或物理性死亡,均為恐嚇行為,僅係加害內容為名譽,或生命、身體之不同而已;貼文不僅表明要讓A男在臺灣混不下去、有人能找到A男的工作地、親友等情,且其中「一命換一條腿都行」、「我就是要讓你們死」等語,詞鋒激烈、更是具體針對A男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均屬於一般人觀之會心生畏懼之語句,酌以政治狂熱份子因其心中充滿著鮮明的政治色彩,對政治意識型態充滿偏執,其所做所為難以預料,一般人並不會因為惡害之通知係政治狂熱份子所為而不心生畏懼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似又表明被告所為該含有A男個人資料之貼文內容,並非僅止於選務公正與有無妨害投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尚涉及對於A男關於人格權、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其前後論斷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揆諸前揭說明,個資法第41條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保護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關於「增進公共利益」、「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法,則前揭附有足以辨識A男身分照片之貼文,如何能謂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或有何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該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所彰顯之利益,是否大於個人資料保障之利益而屬必要手段?被告以該貼文對於A男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全無損害他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以上各節,攸關個資法相關刑罰規定之解釋適用,及被告有無主觀犯罪意圖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說明釐清,即遽認被告不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難謂其調查職責已盡,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所犯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