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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被 告 褚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賴思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褚慶華有相關所載傷害告訴人賴思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事件發生前被告以單手使用高壓水槍之動作及過程順暢,無難以妥善控制高壓水槍之情形,被告並供稱:那陣子常去這家,對現場很熟悉。嗣告訴人賴思樺(另案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步行靠近與被告對話,至僅距一步時,被告將高壓水槍向右揮舞噴射告訴人頭臉部,見水槍水柱已噴射告訴人頭部後,未立即放下水槍,同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2度遭水槍噴射頭部,被告確有以高壓水槍近距離噴射告訴人頭部之不確定故意,不得以被告未長時間朝告訴人噴射水柱即認為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另㈡梅尼爾氏症之病患會不定時天旋地轉、耳鳴、聽力差,目前尚無治癒之有效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金錢可衡量,難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而為不同認定。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重傷、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至於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手持持續噴灑之高壓水槍朝告訴人上半身噴灑,並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眶及結膜下血腫、右側眼視網膜格子狀退化、肢體及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耳脹痛、右(耳)側梅尼爾氏症等傷害,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綜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並無積怨,僅因被告洗車時泡沫與水噴濺鄭若藍之車輛,發生爭執,參酌本案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另案被訴傷害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以被告所持高壓水柱朝告訴人噴灑時間甚短,係呈扇狀水花,且非持續朝同一部位噴灑,範圍及於告訴人之上半身及頭部,第2次高壓水槍之水花噴濺,係於雙方拉扯之際,佐以被告之手段、力道、告訴人受傷部位、(醫院函覆)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刻意持高壓水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無從逕認主觀上具重傷害之犯意等情,公訴意旨認應依重傷害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均指駁論敘綦詳,凡此,概屬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論以前揭傷害之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記明被告有上開傷害故意及犯行之理由甚詳,縱未同時說明所致告訴人所受右(耳)側梅尼爾氏症傷害非輕,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傷害鄭若藍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對鄭若藍傷害部分,係相同於第一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以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