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梁賜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賜榮有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高張維、(業主)黃玉雲之證詞,可知本案工程係高張維獨自承攬,再找其一起施作,其全然不知承攬契約內容及報酬金額,而本案工程由3名工人施作1日(至多2日)即可完工,亦無轉包之必要,高張維更稱因其有找人工作要付工錢,就多分一點等旨證言,被害人黃建勲之薪資既由高張維支付,足證其確非被害人之雇主,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事證之理由,復未依聲請傳喚高張維、其配偶郭心彤到庭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其歷次供述不一,原審未詳查何者始與事實相符,逕採其不利陳述,且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證人高張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相關函文及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高張維共同承攬本案工程,上訴人並單獨僱用被害人協力施作,於被害人在屋頂作業時,未依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事先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安全通道及相關防墜設施,致被害人不慎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顯有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高張維證稱被害人係上訴人找來工作,並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給付薪水,勾稽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其專業較資深,負責指揮現場施工步驟,被害人日薪新臺幣2,500元等旨供(證)述,輔以勞檢處函文、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為被害人之雇主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高張維所稱談妥本案工程後才找上訴人,上訴人不知工程總價,黃玉雲證稱僅與高張維接洽等旨之證言,何以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主張本案工程係高張維單獨承攬,其非被害人之雇主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非僅以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歷次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見勞安訴字卷第96頁,原審卷第213頁),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要無違法可指。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供述及高張維相關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判斷,難謂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過失致死犯行之論證,對其否認係被害人之雇主等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再傳喚高張維、郭心彤,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傳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