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郭○○(全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6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上揭犯行情輕法重,於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未對伊為適度之量刑減讓,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且疏未審酌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已多年未再犯案,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等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復從整體評量上訴人之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