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周龍風
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上列1人代 表 人 楊慧靈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50
82、6302、6562、6999、9144、9145、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周龍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龍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周龍風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周龍風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各該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周龍風上訴意旨猶以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之時間接近並重疊,顯係反覆之行為,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密接,主觀上自始即具單一犯意或概括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罪,又其投入清運費用已超過第一審認定之不法所得,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數罪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自非適當等詞,猶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周龍風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其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且非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非微,及其在案發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就西螺/泰興廠房廢棄物清理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刑法第57條科刑所列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周龍風上訴意旨猶以其清除費用已逾不法所得,顯見已積極參與回復所造成之損害,應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等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宣告刑部分之裁量失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於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周龍風偽證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周龍風因偽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得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得豐公司經第一審及原審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