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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 富虢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上訴 人 李和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上 訴 人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上訴 人 劉德喜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和憲、劉德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和憲為上訴人富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劉德喜為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田公司)及上訴人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其事實欄(李和憲參與事實欄一、三,劉德喜參與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犯意,由李和憲及劉德喜各自提供渠等所經營之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廠區或以其名義承租或共犯所提供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李和憲、劉德喜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量處李和憲有期徒刑1年6月,劉德喜有期徒刑1年8月, 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李和憲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劉德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對其等量刑及對李和憲為沒收、追徵部分判決,而駁回該2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李和憲、劉德喜之上訴意旨:㈠李和憲部分:依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可知本案合計217噸

520公斤粉體,有些是客戶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至7元代價予伊處理,伊有取得費用;有些是伊自行出資購買,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未就伊對多少重量之粉體有收取處理費用之事實為舉證,實際上亦僅能證明伊獲有24萬5588元之不法利益,原判決即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惟原判決以伊未能證明有自行出資購買之事實,逕認伊所取得之217噸520公斤粉體均有取得不法利益,並以每公斤4元為犯罪所得計算基礎,顯有違法。且伊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本件伊犯罪所獲得不法利益之認定及計算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判決據以量刑自有違誤等語。㈡劉德喜部分:

1.伊與富虢公司無任何關聯,亦未參與、指揮或控制該公司任何業務活動,原判決未區分各主體之實際行為內容與責任歸屬,僅因伊具公司負責人身分,即推定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而概括評價並論處刑責,顯有違誤。

2.本案所涉粉體塗料具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伊係將材料再製為新產品進入市場流通,屬資源再利用或製造行為,原判決未區分二者性質,逕以廢棄物處理論處,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劉德喜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劉德喜之刑部分,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原審審判範圍。是以劉德喜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李和憲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0月9日間處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業者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共計82噸480公斤,實收款項共計24萬5588元。李和憲於警詢供稱:自109年8月開始,委託劉德喜處理廢棄粉體塗料約100至150噸 、於109年時因庫存量太多,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豐笙貿易有限公司王秀芳幫我處理,大概請王秀芳幫我處理約200噸等語明確。以最有利於李和憲之方式計算,應認李和憲清除處理前開期間由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217噸520公斤(委託劉德喜之100噸+委託王秀芳之200噸,扣除同時期之82噸480公斤),並以李和憲所供廢棄粉體塗料係以每公斤4至7元從客戶那裡收過來等語,以最有利於李和憲之每公斤4元計算,估算李和憲所獲之清除費用為87萬80元(4元×217噸520公斤),加計已獲得之24萬5588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11萬5668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李和憲有將上開清除費用作為富虢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核屬其個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李和憲犯罪所得之計算既無錯誤,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同無違誤。李和憲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貳、富虢公司、綠田公司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專科罰金之罪,倘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原判決論富虢公司、綠田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李和憲、劉德喜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50萬元、25萬元。依首開說明,富虢公司、綠田公司既犯專科罰金之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富虢公司、綠田公司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