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被 告 葉青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青雄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後某日(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前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林業署新竹分署)管理的水田林道,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的肖楠殘材3塊(合計重約1.95公斤,均已發還林業署新竹分署,以下合稱本案肖楠殘材),得手後以不詳方式搬運下山,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路171號4樓的住處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45分持搜索票,依法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本案肖楠殘材,因而查獲上情,爰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下稱本案)。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前案),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同一案件,前案已經新竹地院於114年4月17日(誤為7日)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案,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原判決認定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本案肖楠殘材,有高度可能是被告前案與黃科皓(已死亡,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於111年7月23日上山時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肖楠木3塊,下稱前案肖楠木塊)之一部分等情,無非係綜合黃科皓於111年7月24日在前案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23日被告駕駛貨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鑰匙在被告那裡,再共同騎駛機車進入林業署新竹分署管理的水田林道內,被告在那邊砍木頭,我在那邊等,結果貨車的鑰匙掉了,被告就先騎機車載我下山,下山前被告有先將1塊木頭丟到馬路邊,載我回去後,我們各自回家吃飯,當晚9點我們再各自騎機車上山,找到鑰匙才載運前案扣案的肖楠木塊3塊下山等語;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本案偵訊時亦供稱:本案肖楠殘材是之前被警方查獲翻車當天撿到的,是我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撿拾的,這3塊比較小,我放在外套口袋裡面等語;復於114年2月17日在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本件竊取的肖楠木塊就是只有扣案的3塊,有何意見?)不只,還有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的3塊。(問:你說還有另外3塊是何意?)我放在外套、包包,我當時穿軍用迷彩夾克外套,它的口袋比較大,有3塊木頭都放在裡面…(問:既然小貨車的車斗有空間可以放肖楠木塊,你有何必要邊開車邊在身上放著3塊小的木塊開車?)那3塊是我自己要留著的,是黃科皓說要開貨車出去,我本來是騎車,我是臨時去開車,所以東西還在我身上」等語,謂被告供述始終一致,再參酌黃科皓於前案供述內容,而作為採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6頁)。
四、惟查,依原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黃科皓既稱被告於前案曾先將1塊木頭丟到馬路邊等語,因此未遭警查獲,此與被告所稱將本案肖楠殘材藏放在其外套口袋中之供述,並非相符,已見出入。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之112年6月29日前案偵查中僅供稱:前案肖楠木塊係其與黃科皓於111年7月23日當日下午所載運,並藏放於所駕小貨車旁等語,並未提及本案肖楠殘材亦為前案同時所竊(見偵字第10790號電子卷第180至183頁),則其嗣後補充陳述本案肖楠殘材之來源,是否可信,更非無疑。再者,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曾當庭調取本案肖楠殘材與被告手臂比對長度,結果發現其中1塊達被告下手臂三分之二左右之長度,質疑被告不可能在前案案發當日一併將本案肖楠殘材放置於外套口袋中帶回去(見第一審原訴字第2號卷一第419頁)。前案案發當日時值7月盛夏,依前案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及現場查獲相片所示,查緝員警當日均僅穿著短袖上衣,共犯黃科皓亦係著長袖薄上衣(見偵字第10790號電子卷第30至33頁),則當時逃逸之被告竟稱其係另著軍用外套足以藏放本案肖楠殘材云云,甚至無懼追緝員警人贓俱獲,是否合理,亦頗值推求。尤其依被告於前案遺留在現場之手機截圖相片所示,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7月21日、7月22日,各與不詳之人討論盜伐國有林木事宜(見偵字第10790號電子卷第103至105頁),似可見被告尚非僅有前案1次盜伐林木之行為,凡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攸關於被告本案肖楠殘材是否確於前案所盜伐之認定,自應詳加斟酌,說明其判斷理由,甚至為明瞭實情,非不得曉諭檢察官針對本案肖楠殘材與前案肖楠木塊是否出於同一植株,聲請囑託刑事鑑識或林業研究單位進行同源鑑定,以資釐清,乃原審未根究明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失情節可指。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