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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佩容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吳明通被 告 吳鑑桓(原名吳俊賢)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嚴明達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惠被 告 郭春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

6、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296、1902、1903、1904、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明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吳鑑桓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明通、吳鑑桓(下稱吳明通等2人)分別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6罪刑(均尚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均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判決,並敘明吳明通等2人因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如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明通等2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不予沒收之判斷,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將財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取得犯罪利得;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此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可知犯罪利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因利用及替代品所得之間接利得、與前開利得轉換而來之替代價額等3類。財產上之利益若依是否取得為標準,又可分為積極增加、獲得之積極利益,與應支出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至於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適用過苛條款,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為前提,必須先確立沒收之利得多寡,再以過苛調節條款,為合於比例原則之免除或限縮沒收、追徵之範圍,二者判斷前後層次有別,法院審查應沒收之犯罪利得、及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時,均應說明所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沒收部分,依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

載,認定吳明通等2人未經許可於○○市○區○○街000巷0號廠房(下稱青年街場址),堆置廢布、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現場管理及利用破碎機、攪拌機、乾燥機及壓出機等設備將上開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30至31頁)。倘若無訛,則此部分將廢棄物製成廢塑膠粒出售牟利,是否為吳明通等2人共同獲取之積極利得?若是,此積極利得為若干?尚有未明。而上開積極利益之沒收、追徵,有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以上各情,均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及說明吳明通等2人有無獲取上開積極利益?如有,金額為若干?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及金額之計算,亦攸關其2人量刑之輕重,致本院無從為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宣告緩刑與否、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種類

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有無彌補國家、社會或被害人之損害等,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審酌是否諭知緩刑,於判斷是否宣告緩刑及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時,自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彌補公益或被害人損害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判決以吳明通等2人於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確實預防吳明通等2人再犯,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並命吳明通等2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縣○○鄉○○村○○00號廠房(下稱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縣○○市○○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憑為附條件宣告緩刑5年之裁量依據(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說明青年街場址、太保場址及民雄場址所餘廢棄物之清除,除責令吳明通等2人如緩刑所附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將之清除完畢外,僅能由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再向吳明通等2人求償,是要求吳明通等2人清除乃現階段最佳處理方式,且此一作為仍設有緩刑附條件來節制吳明通等2人,倘吳明通等2人不為,自應由檢察官撤銷緩刑入監執行,而認第一審上開量刑並無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惟吳明通等2人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分別有位於○○縣○○市○○○000號廠房(下稱朴子場址)、○○縣○○鄉○○○段○○○段00至00地號及左後方土地約130坪廠房(下稱新港場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竹山場址),及前揭民雄場址、青年街場址、太保場址共6處,犯罪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110年4月間止,經部分清除後,於檢察官起訴時尚餘4364.371公噸廢棄物(見第一審判決第27至32、50、52至59頁);而吳明通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6罪,可見其等多次犯罪,且吳明通曾於105年間在竹山場址因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另為本件犯行,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33至135頁),能否謂吳明通無再犯之虞?吳明通等2人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長達近5年,剩餘4364.371公噸廢棄物待清理,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是否仍屬輕微?對於上開6處場址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是否已為適當補償?又關於目前廢棄物清除進度,青年街場址計有2202.89公噸廢棄物需清除,吳明通僅於112年4月21日、11月24日、12月27日、113年6月21日、114年3月3日、13日、21日執行清運作業,共清運73.08公噸,尚餘約2102.761公噸;太保場址,自114年1月13日清除後,已連續4個月無清除進度,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後,始於114年6月13日、7月19日清除共21.72公噸,惟民雄場址無清理進度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87至88頁)。倘若無訛,則依吳明通等2人清除青年街場址、民雄場址及太保場址所餘廢棄物情形,能否謂已為積極處理?原判決認由吳明通等2人清除乃現階段最佳處理方式,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所憑之基礎有無變動?原判決於裁量吳明通等2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刑之量定、緩刑及沒收之宣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吳明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吳鑑桓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被告嚴明達、郭春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嚴明達、郭春雨(下稱嚴明達等2人)分別經第一審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各1罪刑,並均宣告緩刑及所附加負擔,暨就嚴明達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明達等2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如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未有逾越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以嚴明達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為圖取利益,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量刑過輕或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況且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關於是否宣告緩刑,原判決就嚴明達等2人部分,已敘明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兼衡預防再犯,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各情,而皆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旨。另嚴明達等2人皆受吳明通委託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犯罪情節均較吳明通輕微,並已清除部分廢棄物,而嚴明達之犯罪利得7萬2000元、及郭春雨為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鴻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1萬元,均經第一審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24頁)。原審維持第一審對其2人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嚴明達等2人以一己之私,長期、持續為環保犯罪,危害公眾身體、健康等安全,且原審未參酌其等犯罪所得,難認量刑合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又本件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原判決未合理說明得宣告緩刑之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告訴人賴岩德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所具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貳、吳明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本神公司)、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豪公司)、藝鴻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吳明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龍本神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尚因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款之罪),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罰金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吳明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龍本神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所犯專科罰金之罪,即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