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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簡澄賢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澄賢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透過社交軟體Weplay與被害人A女(民國98年OO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認識,主觀上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112年9月16日(下稱案發時間)曾前往A女住處之供述,及A女、洪○庭之證述,再佐以卷內上訴人與A女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互參照,敘明:A女對於確與上訴人在案發時間發生性行為之情,歷次證述始終一致,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A女表明於性行為後下體不適,上訴人亦認A女下體不適與其行為有關,並向A女表示心疼憐憫之意、提醒A女需穿底褲以免下體遭寵物細菌感染、叮嚀A女勿用力解尿以防疼痛加劇等語,均與情侶於性行為後之相關舉動相符,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復以上訴人自述曾與A女分享私密心事,以及其友人洪○庭知悉A女年齡之證詞,佐憑A女證述曾告知上訴人為14歲之語屬實,指駁上訴人辯稱不知A女之年齡云云,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6、13頁)。並對上訴人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辯稱:上述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時間,無從認定係案發時間後之對話云云,認不足採憑,再予載敘:上訴人與A女均稱僅有於案發時間見面1次,則上述對話內容既與性事有關,當係指案發時間之性行為甚明,縱使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未經員警攝得日期時間,亦無礙於此事實之認定,而駁回原審辯護人請求勘驗A女手機之聲請(見原判決第5、6頁)。又說明:本案醫療人員對A女進行下體採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8日,縱鑑定機關無法採得上訴人之DNA跡證,亦難否定A女指訴之憑信性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稱上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未顯示時間,則其發生時間自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原審自應准予勘驗A女之手機,且本案欠缺客觀之科學證據,A女就是否與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合意之證詞,尚有出入,其真實性可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以主觀之說詞,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則原判決以嫌疑人之生理變化與有無說謊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測謊鑑定之結果,縱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仍屬有限,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乃未依上訴人聲請對之為無益之測謊鑑定(見原判決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准予測謊鑑定,而有違誤,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