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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C-0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C-001(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所示時、地有不顧被害人即其案發時未滿14歲之養女B-0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口頭拒絕而強予摸胸之行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第一審法院就伊被訴之其他35次犯行,均以A女之母即證人B-002(姓名詳卷,下稱B女)並未明確指出目睹及聽聞伊摸胸及A女大聲喊叫之次數,故為無罪之諭知,則本件A女對伊不利之指控是否可採,非無疑義。⑵此前在法院審理伊聲請收養A女事件時,曾經金門縣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認為伊等一家3人相處良好、關係穩定,是若伊曾有諸此行為,A女於訪視時豈能不即予表明?且伊與A女感情甚篤,伊等與B女3人並經常出遊,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置一詞,理由顯有不備。⑶B女對伊不利之證詞存有瑕疵,且為A女指述之累積證據,而2名社工之證詞亦各有缺陷,均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⑷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違背常情之處,應經由交互詰問以確定真偽,原審未予伊對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檢察官就此程序瑕疵雖稱係雙方捨棄傳喚,然不能免除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故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⑸A女於第一審宣判後,曾親筆撰寫陳情書,表明本件係因受同儕影響及鼓動,故而口無遮攔指訴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對伊所為指控均非事實,希望法官原諒其無知,對伊改判無罪等語,然原判決不採此一對伊有利之證據,復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指訴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本已由其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0頁),嗣審判程序,則又明示捨棄聲請,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前,與檢察官均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同上卷第19

0、191、196頁),是原審因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原無可議。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中就上訴人犯行所為之證述,佐以B女關於因聽聞A女歇斯底里地大聲喊叫,自廚房到客廳查看時,見到上訴人抓著A女手臂、看A女腋下之行為,見B女生氣,則聲稱:是在看A女有沒有把腋毛弄乾淨云云,並曾看過上訴人指著A女胸部,作出擰一圈的動作等不恰當作為,與A女會刻意迴避在客廳與渠等相處等情之證詞;及呂姓、林姓兩名社工分別就個人親身見聞A女在陳述遭上訴人觸摸胸部時所顯現非常生氣、一直哭泣,甚至看向同時在場之B女而怨稱:「就是妳不幫我」等表情態度及情緒反應所為之證述,經綜合判斷後,認為均足以補強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及A女為隨其母來臺定居,乃同意為上訴人收養,隨年齡漸長,則越發排斥如家庭旅遊等互動,並刻意保持距離,選擇隱忍,終因壓抑之差憤、不平、恐懼等多重情緒爆發,方揭露其事,並非上訴人藉雙方有收養關係、家庭旅遊云云所得掩飾,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而原判決依上開事證,既以A女先前之指述為真,邏輯上自已否定卷附同一證人嗣後於審判外以籠統含混用語為相異說詞之信函為可採,不釋自明,是其未再贅為載敘,原無不合。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並非單以被害人單一之指述為據,要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所為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