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游文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文淵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代號AE000-H11332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在○○市○○區○○路00號後方菜園(下稱本案菜園),趁A女不及抗拒,以手碰觸其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犯行明確,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其當日與上訴人在本案菜園互動經過,及其遭上訴人碰觸大腿部分等情,前後指證大致相符;復與在場目擊證人代號AE000-H113328A即A女孫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審理中所證述:上訴人確有碰觸A女「大腿」部位、曾對A女口出欲發生性關係之言詞等語,亦均互核一致等旨。並非僅憑A女指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爭執,辯稱:伊並無為本案之性騷擾犯行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