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上 訴 人 楊宗賢原審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

08、14516、15245、1578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及沒收,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將上訴人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Α女(姓名詳卷)和解或賠償等情併列量刑審酌因素,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已坦認犯行,並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以未與被害人和解即量處過重之刑,自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