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吳信杰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杰係成年人,與被害人A女(代號AD000-A112359號,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以伸手觸摸A女之手、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上訴人並戴起口罩等方式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而對A女為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A女之指證,以及證人王○○、黃○○(A女友人,姓名詳卷)、李○○(A女之國中同學,姓名詳卷)所為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並卷附王○○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說明A女於案發後表現出對上訴人憤怒情緒,甚至朝上訴人丟擲石頭洩憤,且因不滿王○○介紹認識上訴人,而與王○○友誼關係生變,與常見之性侵害或猥褻被害人創傷後反應相符,足認A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屬實,並非虛構。復敘明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係擔憂遭父母責備,本件A女母親於知悉後亦確實有責備A女之舉,A女事後未立即告知父母處理,與常情並無不合,不因A女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又A女之證述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均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無視A女推開及戴口罩之明確拒絕意思,強行觸摸其胸部、下體,所為乃客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且違反A女意願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縱使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亦非犯強制猥褻犯行,而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爭執,辯稱:A女係因向上訴人借錢未果,或回家心切,厭惡上訴人之追求而誣指上訴人,原審未詳加調查A女指述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論處其強制猥褻罪刑,自屬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