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AD000-A112378A(人別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D000-A112378A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於民國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其當時居所和室內,遭上訴人徒手觸摸胸部,其間有撥開、腳踢上訴人之舉動,嗣後曾向A母(姓名年籍詳卷)反應而更換房間等語,佐以A女確有向A母反應遭上訴人觸摸胸部之情,為A母證述屬實,再依A師、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認A女係因112年5、6月間社會性騷擾事件頻傳,有感而發,方於案發後2年多向網友提及本案,進而請求輔導老師協助後經學校通報而查獲,復於A師約談時,曾出現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應,均足以補強A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A女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過度誇大,且至今仍對上訴人有關心慰問等舉措,亦與常情未符;而相關對話紀錄或證詞,僅屬轉述A女指訴之累積證據,不能補強其指訴屬實云云,已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予以指駁,敘明:A女雖於第一審改稱不記得、沒印象,並謂其此前之證述,係受一時情緒的影響,惟參酌A母對本案消極之態度,可見A女因受親情羈絆或為謀家庭和諧,而有淡化、掩飾上訴人所為犯行之高度可能,尚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而相關對話紀錄或證人證詞,均係在佐證A女遭猥褻後之情緒狀況及被害反應,與其指述不具有同一性,並非累積證據。又A女已證述於上訴人撫摸其胸部當時,有撥開上訴人等反抗行為,可認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僅屬性騷擾或乘機猥褻罪而已。至於A女既於第一審到庭作證,原審辯護人再聲請傳喚A女到庭,並無必要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指證,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更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並未具體論述上訴人究竟以何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壓抑或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已有違誤;而A女既於第一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仍以臆測之詞,不予採信,且A母所為證詞,亦僅係轉述A女關於上訴人猥褻犯行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審竟無視於上訴人之請求,再次傳喚A女以為核實,自屬選擇性採證;況A女亦稱案發當下係其半夢半醒或睡著之間,縱有推、踢等動作,亦係無意識的行為,並未見上訴人使用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力,原判決未依罪疑唯輕原則,研求是否有成立其他罪質較輕之乘機猥褻或性騷擾之可能,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予記載。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除法律規定為構成要件者(如意圖營利、意圖不法所有)外,乃量刑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記載即為已足,倘事實審法院係於量刑理由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相關情狀,並不生違背法令的問題。原判決業於事實欄記載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時間(110年8月31日凌晨某時)、手段(徒手觸摸A女胸部)等構成要件相關事實(見原判決第1頁),又於量刑審酌上訴人係為滿足其個人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綦詳(見原判決第20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竟稱原判決未於事實載明上訴人犯罪之時點、動機、目的、手段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而有違誤云云,自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記載,而為任意之指摘,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