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郭士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士賓有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甲女(姓名詳卷)欲索取金錢而同意到飯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故意使其情緒失控口出惡言,根本無性交影片,亦無恐嚇意圖,原判決論以強制性交罪刑,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甲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坦認於所載時地,有為所示言詞,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甲女對話錄影(音)之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脅迫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勘驗所得對話內容整體情節觀之,以甲女係在上訴人脅迫散布性交影片之情形下,始與之性交,顯非出於自願,手段已足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意思,縱上訴人未持有相關影片,或甲女為自我保護而錄影蒐證、未立即向他人求助或報警等情狀,如何無礙甲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以交付金錢為性交對價而取得甲女同意,係合意性交等辯詞,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罪名,並無不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