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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78號上 訴 人 游宗翰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游宗翰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

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倘行為人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從而,論處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判決書,就行為人究竟如何對於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自應於事實欄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不注意之際,先將含有鎮靜效果藥物Clozapine之物質摻入酒杯,再倒入酒類及攪拌均勻後,交予A女飲用,待A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隨即攔搭計程車將A女帶往旅館,並在旅館房間內乘A女無法抗拒之際,觸碰A女身體私密部位,滿足其性慾,而為強制猥褻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惟上訴人究係觸碰A女身體之何處私密部位?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中之何種犯罪手段為之?原判決均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已有未合。其次,觀諸原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A女僅證稱上訴人在旅館房間內有碰觸其身體,上訴人則表示其曾因喚醒A女而接觸A女身體(見原判決第16頁第2至3行);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又證稱:「進到旅館內,印象中我坐在椅子上,我還是覺得好累好想睡覺,我印象中我都說我要回家;上訴人後來把我丟在捷運站,說你就回家吧,老實說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把我載到捷運站下車,我有印象時已在回家捷運上」各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25至29行)。亦即,A女並未陳明上訴人如何碰觸其身體,及上訴人所碰觸之身體部位究係何處;上訴人亦未坦承其有何猥褻犯行,如果無訛,是否足以推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觸碰A女身體私密部位」之行為?有關上訴人接觸A女身體之確切部位、時間久暫、客觀情境等節既屬未明,能否遽謂上訴人必係基於誘起、滿足、發洩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猥褻A女?非無可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為此計劃多時,逐一實現,其與A女在房間內單獨相處長達1小時30分許,如僅為等待酒醒而未有碰觸A女私密部位之行為,有違常情等論旨,逕認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已著手強制猥褻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至12行),尚嫌率斷,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詢問有關送驗A女尿液之容量多寡,及該檢體中Clozapine濃度數值所代表之意義;就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說明略以:本案於偵查中雖曾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A女尿液,惟因尿液檢體量不足而均未受理,自有查明該中心何以能檢出A女尿液中含有Clozapine物質之必要;且前揭檢驗報告既採定性而非定量分析,卻未載明是否為「陽性」或「陰性」,尚待該中心說明如何制定閾值及有無偽陽性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230至236頁)。以上各情,攸關上訴人上開犯行是否以藥劑犯之,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規定之適用,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聲請並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致上訴意旨有所指摘,自難昭折服,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