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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涂唯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4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涂唯哲經第一審判決其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刑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庭業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3327號(姓名詳卷)女子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新臺幣60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願不予追究、對於上訴人之刑度沒有意見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業知悔悟,並有積極謀求彌補其所犯之過錯;參以上訴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使用暴力之手段,是綜合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觀之惡性,認尚非全無情堪憫恕之處,縱依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科處,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改判較輕之刑度。並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四、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以: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之貸款借據及還款紀錄、其父身心障礙證明等量刑資料,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審酌其犯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就罪名重為爭辯,然此非原審審理範圍,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