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TING CHEE HONG(中文姓名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TING CHEE HONG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強行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猥褻行為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強制猥褻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之當日,傳送予A女之訊息中,全無自承有關對於A女強制猥褻之內容,與本案顯不具有關聯性,不得作為A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又伊已向原審聲請傳喚B男、C男(姓名均詳卷)到庭作證,惟原審卻置之不理,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徒憑A女單方所為不利於伊之性侵害指訴,以A女素無嫌怨,無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可能,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堪採信,佐以伊上述傳送予A女之訊息,在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因酒醉,由上訴人陪同搭乘計程車回家途中,遭上訴人強吻伊額頭、臉頰、嘴唇,嗣於抵返居所後,伊為與上訴人保持距離,旋進入廁所拉門阻擋,對上訴人說「我現在自己可以,你可以先回去」等語,為上訴人拒絕,並強行將伊抱至床上壓住後,接續強吻臉頰、頸部及觸摸伊胸部,上開過程中,同事B男打電話來確認伊已否安全到家,但上訴人不讓伊接聽,伊沒讓上訴人拿走手機,便以手機向B男傳送伊已到家之訊息,之後復向C男傳送求救訊息,上訴人見狀立即罷手離去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A女於當天一回到家就去廁所吐,並確實有對伊說已經可以了等語,且上訴人旋在案發後之當日,傳送「抱歉我超醉」、「如果有太超過或者我做了什麼要跟我說」及「如果我有做什麼抱歉喔我真的超醉」等訊息予A女,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有上訴人與A女間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案發過程中A女與B男、C男間之各該IG通訊紀錄,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中所採取自保措施之反應屬實,且衡以上訴人陳稱其與A女素無仇怨等語,可排除A女有刻意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揭事證,多屬有別於A女指訴之事證,而非A女受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且與A女之指訴情節吻合,堪為A女指證憑信性之補強擔保,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予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暨相關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徒憑A女單方所為欠缺補強佐證之證述,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就其有無強制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始克當之,若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諸如:證據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就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未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於法有違,雖未裁定予以駁回,或漏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以致訴訟程序稍有微瑕,然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則依同法第380條之規定,自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傳喚B男、C男到庭作證,以釐清A女之指述是否屬實,惟卻陳明略以:B男的地址及聯絡方式,容查詢後補充,至上訴人無法確認A女傳訊之對象C男為何,所以此部分無法傳喚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嗣亦未見上訴人或其原審辯護人有依同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規定,提出書狀具體記載B男、C男之住居所以供原審傳喚之情形,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俱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綜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脈絡,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B男、C男,然原審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原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因而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以致訴訟程序固非無微瑕,但顯然於其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仍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己見泛詞,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予以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