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周○恩(原名李○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1罪、強制性交2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恩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犯行,論處強制猥褻1罪刑及強制性交2罪刑,並區分得易科罰金(包括下述強制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寥陳「○○睡覺○○,還有相關新事證來不及附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前開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強制1罪部分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強制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