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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91號上 訴 人 陳翊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112年度偵字第4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翊愷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縱使上訴人接受員警執行搜索、扣押,仍無從憑此為減刑事由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復審酌上訴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定金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即令於科刑理由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亦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至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雖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其持有扣案之槍、彈,非僅為平和接受警方搜索,雖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方能顯現其主動同意搜索,與處於警方強制力下之不要式搜索差異;又原判決對於所處併科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斟酌判斷,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與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