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莊泓宇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莊泓宇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犯本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又修正前、後之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均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倘不構成自首,即無適用此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員警係以吳仲軒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持搜索票至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辦公室)進行搜索,該處係由上訴人承租、管理,並經營茶行、網拍等業務,警方係於上訴人辦公室抽屜內扣得本案槍彈,於查獲當時應已有合理懷疑其涉有違反本條例之犯嫌;且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曾建忠之證言,上訴人於現場否認查扣槍枝為其所有,於偵查中供稱槍枝係由吳仲軒所放置,沒有請其保管,只說先放著,並非其所有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於警方發覺槍枝所有權人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因認上訴人並無自首情事,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警方係持受搜索人為「吳仲軒」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非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承認該辦公處所為其承租並實際管領,又於警方尚未發覺所搜得1包特別重的東西裡有槍彈等事實前,即已自行承認該物品為槍械,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本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不符該減免其刑之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其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僅坦承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辦公室之事實,但否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辯稱係吳仲軒自行放置在辦公室,其並未同意,亦未受託保管等語。上訴人就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犯罪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亦否認其主觀上有持有槍彈之故意,甚至推諉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依上開說明,即無自白可言。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犯行,但仍堅稱槍彈來源係吳仲軒,並無因其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如有坦承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節約司法資源,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固無不可;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得按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進程等具體情況(係於最初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或直至案情明朗、無可迴避時始認罪),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惟審酌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而推諉槍彈為吳仲軒所有,並經第一審傳喚多名證人調查以為釐清,耗費司法資源,上開各情列為本件量刑審酌因素後,認第一審量刑尚屬允當,因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甚詳。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始終坦承其為本案辦公室之承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亦知悉本案槍彈放置在本案辦公室內之事實,無論上訴人所辯「本案槍彈為吳仲軒所有」之陳述是否屬實,上訴人實已就本案槍彈之之「持有」或「寄藏」事實全部坦承,自應適用自白犯罪而予減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