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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崴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27、14854、16977、18445、25183、25184、27266、29110號,105年度偵字第9825、9826、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蔡崴森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1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2、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量定各罪刑罰及應執行刑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目前生活正常,不再犯錯,家裡有母親及失智的父親待照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開罪名的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