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洪國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國緯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上訴人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海平達成調解等量刑因子之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是因為無照駕駛,害怕被開罰單,才造成告訴人受傷,深感抱歉等語,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