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79、2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威宇經第一審論處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斟酌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之關係、犯行之持續期間、所生危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認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特別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述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能與A女父母成立調解之原因,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而為量刑,認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復就上訴人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對於A女父母所造成之傷痛,及其未有實際填補損害作為等情形,說明何以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非以A女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死亡之結果,作為主要裁量不予緩刑之事由。核其量刑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濫用裁量權,亦未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所敘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自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稱其犯行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已積極溝通賠償事宜,僅因經濟拮据,未能符合A女父母之要求,復指原判決不當將A女離世之結果與其犯行連結,且未斟酌前揭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及緩刑裁量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或執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對事實審法院關於量刑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