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鄭立堃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魏士軒律師上 訴 人 鄭景陽
戴珮君
李智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上 訴 人 林霈語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上 訴 人 林擇勝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 李婕安
沈政宏
張靜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8、298
01、29826、33291、34167、34177、40426、40427、4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原審就上訴人鄭立堃判決部分,下稱甲判決;就上訴人鄭景陽
、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下稱鄭景陽等8人)部分,下稱乙判決,先予陳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鄭立堃有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鄭立堃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其中一罪想像競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鄭立堃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鄭景陽、戴珮君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所犯如乙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4罪(鄭景陽就編號1部分,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戴珮君就編號1之罪,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李智鈺關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林霈語關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關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部分,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鄭景陽部分,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就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部分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景陽等8人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景陽、戴珮君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宣告刑,改判分別處如附表ㄧ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景陽等8人其餘犯行所處之宣告刑,駁回鄭景陽等8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鄭景陽、戴珮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鄭立堃上訴部分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鄭立堃之部分供述,及共犯林佩玲、林楠庭、證人郭韋晴、林奇峰(上4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景陽、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駐韓國代表處函暨檢附之韓國警方調查資料、駐洛杉磯辦事處函暨檢附之美國調查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鄭立堃獲悉鄭景陽、林佩玲、陳建安(綽號「安欣」;業經檢察官通緝)所屬之跨國運毒集團,擬僱用車手前往美國收取酒瓶,再攜至日本或韓國轉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而該酒瓶之內容物極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竟為圖不法報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縱使所招募之人運送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亦不問所含毒品成分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佩玲共同招募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下稱林楠庭等6人)加入該集團擔任運毒車手後,分別為:⒈由林楠庭、林霈語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向港裔女子CHAN WING YI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12瓶後,飛往日本,交予鄭景陽指派之戴珮君,再於同年5月10日搭機返臺;戴珮君則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建安指定之人。⒉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則於同年5月10日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向CHAN WING YI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24瓶後,飛往日本,交予鄭景陽指派之戴珮君,再於同年5月18日搭機返臺;戴珮君同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建安指定之人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復敘明:⒈上開運輸之酒瓶雖未扣案,惟何以認定該等酒瓶內所裝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依鄭立堃招募林楠庭等6人加入上開集團從事運毒車手,且在林佩玲向林楠庭等6人說明工作內容暨注意事項時,在場協助說明,復參與安排林楠庭等6人出境事項、詢問運送進度、發放報酬及從報酬中抽取部分款項充作公款,以備日後遭警查獲,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事項,以及獲悉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下稱林佩玲等4人)依該集團指示,前往美國以同一手法運輸第二級毒品,遭美國警方查獲後,不僅與林佩玲、林奇峰之家屬、鄭景陽見面討論委任律師費用之事,亦召集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等人見面商討對策,論斷如何認定鄭立堃非僅單純將本案工作機會介紹予林楠庭等6人,而係就本案犯行,與林楠庭等6人、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如何認定鄭立堃有縱使林楠庭等6人運輸之酒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⒋鄭立堃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以共犯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林佩玲雖稱:鄭景陽有告知酒瓶內裝毒品原物料萃取物或第三級毒品半成品,但鄭立堃表示毒品等級不同,報酬就會不同,要問清楚內容物,否則車手不會接,其便致電陳建安,陳建安表示是毒品原物料萃取物或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後,鄭立堃才願與鄭景陽合作。另鄭立堃要其轉達鄭景陽,說出去的10個人是他的親信,務必保障這10人的安全;而林楠庭、林霈語亦分別陳稱:出發前,鄭立堃有表示林佩玲說是運輸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半成品(林楠庭)、出國前只知是原物料,林擇勝他們出國期間才知是第三級或第三級以下毒品(林霈語)各云云。惟:⒈依林楠庭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稱:出發前,林佩玲並沒細說酒瓶內裝何物,僅表示是違禁品。其在美國收到酒瓶時,有懷疑內裝物可能是毒品,直至返回臺灣,林佩玲等4人被抓後,鄭立堃方稱酒瓶內是毒品,其才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林霈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出發去美國前,林佩玲說不能告知酒瓶內為何物,其問鄭立堃,鄭立堃也說不清楚。於林佩玲、李奇峰在美國被抓押回臺灣後,其問鄭立堃為何以毒品案移送,鄭立堃說他前1天問鄭景陽,鄭景陽說不清楚,但陳建安說裡面可能是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等語,皆與林楠庭、林霈語所稱:鄭立堃出發前告知是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林擇勝等人出國運送期間才知是運輸第三級或第三級以下之毒品云云相齟齬,其等2人之證言,已難盡信。⒉本案係陳建安透過鄭景陽與林佩玲、鄭立堃等人合作運輸毒品,相關共犯中,僅鄭景陽與陳建安熟識。而鄭景陽僅獲陳建安告知要運送毒品半成品,並未詳述毒品種類,鄭景陽亦如是告知鄭立堃,直至林佩玲等4人在美國被查獲,鄭景陽再為詢問,陳建安始告知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情,業據鄭景陽證述在卷。準此,本案酒瓶內裝之毒品種類,陳建安於林佩玲等4人遭查獲前既未告知與其有相當信任關係之鄭景陽,豈會隨意告知未曾謀面之林佩玲?且鄭立堃於本案所找之運毒車手僅林楠庭等6人,如何會請林佩玲轉達鄭景陽,務必保障出去的10個人之安全?又鄭立堃請林佩玲問明酒瓶所裝內容物之目的,既係讓林楠庭等6人決定是否擔任運毒車手,倘林佩玲確有告知上情,焉有未告知林楠庭等6人之理?況縱林佩玲所言可採,陳建安亦未明確告知酒瓶內裝之毒品原物料萃取物之毒品種類。是以,林佩玲、林楠庭、林霈語前開有關案發前,鄭立堃以為酒瓶內係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證言,尚難執為有利於鄭立堃之認定。從而,原判決未採納其等此部分之證詞,要與證據法則無悖。鄭立堃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亦違反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犯之原則。另其未獲有運輸毒品之利益,至多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理由。
㈡原審以本件事實業臻明確,且鄭立堃於原審聲請傳喚如甲判決
理由欄丙、貳之五內所載之林婉菱、何宗倫等證人作證;調閱林佩玲之聯徵紀錄、交易明細;勘驗林佩玲行動電話內之交易紀錄及與鄭景陽、陳建安之3人小組對話紀錄;命林佩玲提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如何與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鄭立堃之聲請傳訊為無益的調查,已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無鄭立堃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鄭立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鄭景陽等8人上訴部分㈠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l0款事由之審酌,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始得予以酌減。且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乙判決已敘明:⒈鄭景陽等8人上開犯行,何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鄭景陽等8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鄭景陽、戴珮君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改判有期徒刑6年10月(鄭景陽)、5年5月(戴珮君);就鄭景陽等8人其餘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量刑;及就鄭景陽、戴珮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1月(鄭景陽)、13年5月(戴珮君);⒊如何認定依鄭景陽等8人之犯罪情狀,難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本案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亦無該判決意旨之適用;⒋李婕安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就其量處較林楠庭、林霈語為重之刑度,於法有違云云,如何認為無據各等旨之理由,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景陽等8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且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另就李捷安量刑重於林楠庭、林霈語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從而,林霈語、林擇勝上訴意旨指稱其等以為酒瓶內裝的是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原判決未調查其等主觀之認知,亦未遵守罪疑唯輕原則,逕論其等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云云;李智鈺上訴意旨主張其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應構成運輸毒品未遂云云,乃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至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誤,資為發回第二審法院之主要理由,與本案情節全然無涉,林霈語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鄭景陽等8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